2012年10月30日星期二

江西省國家稅務局關於發布《江西省百貨零售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的公告


雖然這是一個江西的文件,但對零售行業的增值稅的處理(包括納稅時間、是否視同銷售、開發票等)有啟發性,尤其是特殊銷售方式,例如買一送一、購物券等。




江西省國家稅務局關於發布《江西省百貨零售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的公告


江西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2年7號



現將《江西省百貨零售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予以發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國家稅務局

2012年10月16日




江西省百貨零售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百貨零售企業增值稅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規定,結合百貨零售行業特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百貨零售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是指設有商品營業場所、櫃檯,不自產商品、直接面向消費者的商業零售企業。具體包括直接從事綜合商品銷售的百貨商場、購物中心、超級市場、連鎖零售店以及採取出租櫃檯、場地等經營方式的綜合性經​​營場所。

第二章 稅源管理

第三條主管國稅機關應按照稅源專業化管理的要求,對轄區內所有企業實行統一管理。定期與工商、地稅等部門進行信息比對分析,及時掌握轄區內企業稅源變化情況。

第四條企業採取自營、聯營、代銷經營形式的,企業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採取租賃經營形式的,承租人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自營是指企業自籌資金,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營方式。

聯營是指企業以場地、商譽等與他人共同從事商品零售,提供銷售發票,實行統一收款、統一核算,按商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獲得收益的經營方式。

代銷是指企業與他人簽訂貨物受託銷售合同,在貨物銷售後與委託方結算貨款的經營方式。

租賃經營是指企業為他人提供經營場所,按合同約定收取場地租賃費用,租賃人獨立從事經營活動,自行採購、自行銷售貨物和自行開具銷售發票的經營形式。

第五條在企業賣場內,凡由企業統一收取貨款、統一開具銷售發票的,均以企業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第六條企業賣場內已辦理稅務登記的聯合經營戶、個體工商戶銷售貨物,不論是否由企業統一收取貨款,均以聯合經營戶或個體工商戶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企業不得代其開具銷售發票。

第七條企業以收取租賃費方式對外出租櫃檯、場地的,應自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租賃合同等報主管國稅機關備案。未按規定備案的,企業承擔納稅連帶責任。

第八條企業應健全內部管理制度,規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並按規定將財務、會計製度和財務、會計處理辦法,以及會計核算軟件報送主管國稅機關備案。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九條主管國稅機關應加強對企業的日常管理,督促企業嚴格執行稅收政策,認真落實本辦法規定。

第十條企業年應徵增值稅的銷售額超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應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年應徵增值稅的銷售額未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以及新開業的企業,如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且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也可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第十一條企業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包括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第十二條企業銷售貨物,按下列原則確定銷售額:

(一)委託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以代銷單位代銷清單所列價款為銷售額。

(二)銷售代銷貨物,以銷售代銷貨物收取的價款為銷售額。

(三)以銷售購物卡、提貨卡、儲值卡、一卡通等價值型提貨憑證(以下簡稱“提貨憑證”)銷售貨物的,以卡面面值確定銷售額;如銷售折扣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註明的,以卡面面值減去折扣額確定銷售額。銷售各種卡支付的回扣不得扣減銷售額。

(四)以買一贈一、隨貨贈送、捆綁銷售方式銷售貨物的,如購進貨物與贈品屬同一筆業務購入(以購貨發票為準),以實際收取的價款確定銷售額;如購進貨物與贈品非同一筆業務購入的,以實際收取的價款確定貨物的銷售額,贈品按視同銷售確定銷售額。

(五)以購物返券、積分返禮方式銷售貨物的,以實際收取的價款確定銷售額;對使用返券、積分兌換的貨物(禮品),按視同銷售確定銷售額。

(六)以折扣方式(包括購買提貨卡直接給予的現金折扣)銷售貨物的,如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註明的,可按實際收取的的價款確定銷售額;折扣額不在同一張發票分別註明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折扣額。

(七)以舊換新業務(金銀首飾除外),按新貨物同期銷售價格確定銷售額;以舊換新(含翻新改制)銷售金銀首飾,按實際收取的不含增值稅額的全部款項確定銷售額。

(八)以還本銷售方式銷售貨物的,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還本支出。

(九)以聯營銷售方式經營,由企業統一收款、統一核算的,以企業實際收取的價款確定銷售額。

第十三條企業以特殊方式銷售貨物,依照以下原則確定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一)以銷售提貨憑證銷售貨物:經主管國稅機關審核確認企業提貨憑證內部管理規範,在提貨時能夠準確區分每一份提貨憑證是否已開發票及對應發票號碼的,已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未開具發票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企業無法準確區分每一份提貨憑證是否已開發票及對應發票號碼的,不論是否開具發票,均為銷售提貨憑證並收取款項的當天。

(二)以購物返券、積分返禮方式銷售貨物的,為使用返券、積分兌換貨物(禮品)的當天。

(三)採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四)採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五)委託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代銷清單的當天;如收到代銷清單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貨款的,為收到全部或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商品滿180天的當天。

第十四條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各種款項收入,一律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並按下列原則確定是否徵收增值稅:

(一)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銷售量、銷售額無必然聯繫,且企業向供貨方提供一定勞務的收入,例如進場費、廣告促銷費、上架費、展示費、管理費等,不屬於平銷返利,不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


(二)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銷售量、銷售額掛鉤(如以一定比例、金額、數量計算)的各種返還收入,均應按照平銷返利行為的有關規定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應沖減進項稅金的計算公式為:當期應沖減進項稅金=[當期取得的返還資金÷(1+所購貨物適用增值稅稅率)]×所購貨物適用增值稅稅率

第十五條企業享受增值稅稅收優惠的,應按統一規定執行。

企業對免稅和應稅項目應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或核算不准確的,不得享受免稅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主管國稅機關應根據企業的經營特點,建立評估模型,加強案頭分析,強化日常評估。

第四章 發票管理

第十七條主管國稅機關應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企業增值稅扣稅憑證的審核,做到貨物流、資金流和票證流相符。

第十八條企業應按主管國稅機關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開票系統、機具,不得毀損、停用或者擅自修改稅控裝置、開票機具。

企業通過機具開票的電子信息,應視同紙質發票保存,並確保發票電子信息全面、準確、真實。

企業應按照有關規定,積極推行網絡發票。

第十九條企業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和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要求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

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可以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逐級報省國稅局審批。

第二十條企業應建立健全發票開具的內控制度,收取價款時,應主動、如實、逐筆填開發票,不得以白條或內部憑證代替發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開發票,不得重複開具發票,不得開具與實際交易內容不符的發票。

第二十一條一般納稅人企業向個人消費者銷售貨物,銷售免稅貨物,銷售菸、酒、食品、服裝、鞋帽(不包括勞保專用部分)、化妝品等消費品,均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主管國稅機關未按本辦法規定加強企業增值稅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後果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國家稅務局有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企業未按規定報送資料、申報納稅、繳納稅款、使用發票及辦理其他涉稅事宜,或者發生偷稅、抗稅、騙稅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日星期二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七章法律責任部分條款內容含義和適用原則有關問題的通知


這是一個”老規定” (4年了), 但重新在外匯管理局的官網出現, 其中希望大家注意對“等” 字的解釋. 當你讀到法規有”等”這個字時, 請你小心! 這即是可以另行發文解釋. 第四十條是很多公司有出現的問題, 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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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七章法律責任部分條款內容含義和適用原則有關問題的通知

來源: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wcmpages//wps/wcm/connect/safe_web_store/safe_web/zcfg/node_zcfg_whjc/node_zcfg_whjc_store/3bb225804c9b267b864f86fd3fd7c3dc+/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8年8月5日修訂並發布施行。為進一步明確《條例》第七章“法律責任”部分條款規定的內容含義和適用原則,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任何機構或者個人違反外匯管理規定進行非法套匯或者非法結匯,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根據《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或者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的,該機構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按照回兌當日的人民幣匯率,將已經購匯為外彙的資金回兌為人民幣,或者將已經結彙的人民幣資金回兌為外匯。

對於該機構或者個人因回兌當日人民幣匯率與非法套匯或者非法結匯當日匯率存在匯率差而獲得收益的,外匯局在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時,應當將該部分收益金額納入非法套匯或者非法結匯金額進行處罰。

二、外匯局適用《條例》第三十九條“等逃匯行為”、第四十條“等非法套匯行為”、第四十三條“等違反外債管理的行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按照《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的規定,逐級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條例》第三十九條“等逃匯行為”包括違反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的行為;第四十條“等非法套匯行為”包括違反規定以人民幣支付應當以外匯支付款項的行為、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境內款項由對方付給外彙的行為以及境外投資者未經外匯局批准以人民幣在境內投資的行為。

三、《條例》第四十五條所述“數額較大”,是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金額為等值1000美元及其以上,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金額為等值5萬美元及其以上。

四、《條例》第七章有關條款所述“以下”皆包括本數,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所述“以上”不包括本數,即30%以上”是指超過30%而不包括30%。

五、《條例》第七章規定的“責令限期調回​​外匯”“予以回兌”、“責令改正”不屬於行政處罰,而是一種行政措施。根據《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等規定,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決定予以處罰的,應當同時並處罰款。

六、根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對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行為給予警告外,可以選擇適用罰款的處罰措施。

收到本通知後,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當及時轉發所轄中心支局。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與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檢查司聯繫。聯繫人:畢盛。聯繫電話010-68519072。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